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9〕91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栋**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镇**街**巷**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靳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栋**(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街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栋**(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街道**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靳某某、李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16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10月16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进行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1月1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同年12月1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至6月,被告人赵某某、靳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区**栋**室以武汉**公司名义,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后,通过话务员利用上述信息拨打客户电话,将其拉入炒股微信群,从中牟利。期间,被告人赵某某通过互联网购买1个名为“1万(1).xls”电子文件包,包含公民姓名、手机号等内容的个人信息10902条。被告人靳某某通过互联网购买1个名为“4月1-200.xlsx”的电子文件包,包含公民姓名、手机号等内容个人信息2000条。被告人赵某某、靳某某、李某某通过售卖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达461233元。
另:2017年10月,被告人靳某某从刘乔(另案处理)处获得207个电子文件包,包含公民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12104条;
2019年2月,被告人靳某某通过互联网获取一个名为“新建1510.xlsx”电子文件包,包含公民姓名、手机号等内容个人信息1510条。
2019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通过互联网获取文件名为“5w5.xlsx”、“1w.xls”的电子文件包,包含公民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的个人信息,共计65838条。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靳某某、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破案经过;2、证人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照片;4、银行流水、账目资料;5、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中被告人靳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26516条,被告人赵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74315条,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2902条,且被告人靳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出售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461233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志刚
2019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靳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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