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靳某某,绰号:草莓,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1199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街道**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30日晚,靳某某醉酒(经检测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51.34mg/100ml血,醉酒临界值为80mg/100ml)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由**村驶往**,23时47分许行驶至江川区**线**处出弯时以77公里/小时的速度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杨某某驾驶的云******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及道路东侧路外行道树相撞,侧翻于“**花卉基地”中,造成杨某某现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行道树、**花卉基地围栏及树苗、花盆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靳某某以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住址等身份情况;2、报案记录、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靳某某饮酒后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行道树、**花卉基地围栏及树苗、花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3、被告人靳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他证据材料能相互印。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行道树、**花卉基地围栏及树苗、花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金芬
检察官助理:张俊
2020年6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居家中,联系方式:18187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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