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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靳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部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镇**村**号,住址**。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9日17时30分,被告人靳某某驾驶无牌、超载三轮汽车沿省道314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德州市陵城区**镇**村口,与由北向南过公路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认定,靳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德州市陵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靳某某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民警口头传唤到案。2020年8月4日,被告人靳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等书证;3.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德州市陵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靳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相风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德州市陵城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5069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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