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6198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住**乡**村**路**号**排**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00年10月12日被灵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9时24分许,被告人靳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1省道(正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6公里慈峪邮电局门口南侧路段,将前方行人马某某撞到,造成马某某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20年5月1日死亡,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靳某某弃车逃逸,于2020年4月16日投案。经灵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现场勘验、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其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有犯罪前科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丽红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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