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靳某甲(曾用名靳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91********,汉族,初中文化,交通**行员工,住山东省鄄城县**镇**街**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9月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甲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靳某甲因其经营的木材加工厂需要更换导热油,为应付环保部门检查,于2018年夏某日,通过电话联系并提供信息,在菏泽市牡丹区伪造“菏泽**有限公司”印章。后其将该章交给靳某乙(另案处理)使用,靳某乙于2018年7月3日,分别在苏某、张某、贾某某提供的危险废弃物处置合同上加盖该伪造印章,并收取人民币3000元,靳某甲得款500元。靳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危险废弃物处置合同等;2.证人证言:证人靳某乙、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对靳某乙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甲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坤粉
2020年5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靳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鄄城县**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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