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031983********,汉族,高中文化,衡阳工务段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2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经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2月2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2日,被告人靳某某虚构帮朋友刷银行流水需要银行账户事实,找到其同学兼同事、战友的被害人刘某某,希望刘某某用其本人名义开立一个储蓄账户给靳某某用于刷交易流水使用。刘某某同意后,与靳某某一起来到郴州市**广场**银行营业部办理了一张户名为刘某某、预留了靳某某电话号码的储蓄账户。账户开立之后,刘某某将该储蓄借记卡交给了被告人靳某某。
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靳某某在未告知刘某某的情况下,用刘某某办理的该**银行借记卡,以刘某某的信息及预留的手机号码完成验证码验证后,通过网上银行办理了**银行“**贷”贷款15万元业务,该笔贷款发放至刘某某账号后,靳某某将该款分四次转入其本人中国**银行账户,后分别用于归还债务及网络赌博。
2018年10月,刘某某收到长沙市开福区法院“**银行诉刘某某金融纠纷”一案传票后,方经查询得知靳某某用其账户在**银行贷款15万元之事实。2018年12月17日,长沙市开福区法院判决刘某某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逾期利息861.09元。2018年12月23日,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靳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靳某某的家属主动偿还了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0861.09元,并获得了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登记、到案经过、谅解书、**银行诉刘某某金融纠纷一案相关材料、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文胜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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