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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靳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1〕86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镇**村**楼庄**,居住在安徽省凤台县**小区**号**室。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拘传,于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起,张某甲(另案处理,已起诉)等人在本市杨浦区通过分配工号、安排酒店、统一卖淫收费标准等方式有组织地控制卖淫人员开展卖淫活动。由余某某(微信昵称“巴扎黑”、另案处理,已起诉)招募、管理卖淫人员,由龚某某(微信昵称“汤姆克鲁斯(暂停营业)”、另案处理)负责招募、管理客服人员,在名为“A杨浦—老店”的微信群内发布包含卖淫人员信息的图片、链接等,通过客服人员发送卖淫服务信息招徕嫖客。该组织通过“梁**”“彭**”等支付宝账号向客服人员收取嫖资、支付佣金等。

2020年6月起,被告人靳某某经招募加入微信群“A杨浦—老店”,通过网络发送卖淫服务信息,介绍人员在杨浦区的酒店内向嫖客卖淫,每次介绍成功后其支付宝账户均收到一定金额的佣金。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靳某某介绍卖淫人员郑某某在杨浦区**路**号**酒店内向杨某某卖淫、介绍工号为“777”的卖淫人员常某某在该酒店内向孙某某卖淫;同年9月6日,介绍工号为“TTTT”的卖淫人员温某某在该酒店内向杨某某卖淫、介绍卖淫人员常某某向孙某某卖淫。

2020年9月起,被告人靳某某与张某乙(另案处理,已起诉)共用微信昵称“久念”和微信昵称“汤姆克鲁斯(暂停营业)”联系。2020年9月24日,公安机关统一开展行动,在各地抓获多名该组织卖淫团伙成员张某甲、余某某等人,在江苏省昆山市抓获该组织卖淫团伙成员朱某某、陈某某,在两人的住处查获的账本中发现该团伙成员记录的微信群“A杨浦—老店”2020年9月初至2020年9月20日的账本,记录了多名客服人员介绍不同工号人员卖淫以及获取佣金的详细情况,其中记录的微信昵称“久念”的介绍记录经与被告人靳某某支付宝账户收到他人佣金的情况比对,发现2020年9月5日,被告人靳某某介绍工号为“KKKK”、“8888”的人员卖淫;9月6日,介绍工号为“TTTT”、“777”、“ZZZZ”的人员卖淫;9月7日,介绍工号为“XXXX”的人员卖淫;9月11日,介绍工号为“XXXX”的人员卖淫;9月14日介绍工号为“FFF”的人员卖淫;9月19日,介绍工号为“333”的人员卖淫,每次介绍成功后,均通过支付宝从“梁**”“彭**”处收到一定金额的佣金。

被告人靳某某亦于2020年9月24日在安徽省凤台县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民警在其支付宝收款记录中发现2020年 6月1日至9月22日,其支付宝账户共收到“梁**”和“彭**”转入的资金16,170元(人民币,下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民警于2020年9月24日对安徽省凤台县**镇**小区**号**室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被告人靳某某手机三部、笔记本电脑一台。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手机截图、现场照片,证实2020年8月25日下午,孙某某通过手机QQ发现有人在发送卖淫信息,使用其QQ号76351****、昵称“Eason”与QQ号327998****、昵称“茱莉亚”的人员联系,对方介绍其和朋友杨某某至杨浦区**路**号**酒店,其经对方介绍与工号为“777”的女子常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支付嫖资1,198元;杨某某经对方介绍与一女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支付嫖资1,298元。2020年9月6日下午,其和杨某某经对方介绍再次至该酒店,其经对方介绍与常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支付嫖资1,200元,杨某某经对方介绍与温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支付嫖资1,300元。

3.证人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手机截图、现场照片,证实其经微信昵称“汤姆克鲁斯(暂停营业)”的人员介绍的卖淫信息于2020年8月至9月间在杨浦区的几家酒店卖淫,每次卖淫获利500元人民币,其工号为“777”。其中2020年8月25日和9月6日,其在本市杨浦区**路**号**酒店内为孙某某提供卖淫服务,分别收取嫖资1,198元、1,200元。

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微信账号截图、支付宝账号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2020年8月间,其经微信昵称“巴扎黑”的人员介绍的卖淫信息在杨浦区的几家酒店内卖淫,每次卖淫获利400元人民币,2020年8月25日,其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中有一笔二维码收款1,298元来自“A. Smile running”,该账号为嫖娼人员杨某某使用。

5.证人温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微信账号及转账截图,证实其经微信昵称“巴扎黑”的人员介绍的卖淫信息于2020年8月起在杨浦区**路**号**酒店卖淫,每次卖淫获利400元人民币,其工号为“TTTT”。其中2020年9月6日晚,其在酒店客房内为杨某某提供卖淫服务,对方支付嫖资1,300元。

6.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述卖淫人员常某某、郑某某、温某某,嫖娼人员孙某某、杨某某已被处行政处罚。

7.提取笔录、QQ账号及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账号及聊天记录、支付宝账号交易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靳某某使用QQ号327998****、昵称“茱莉亚”)与使用QQ号76351****、昵称“Eason”的人联系的情况,其手机中查获微信号******、昵称“久念”,与微信昵称“汤姆克鲁斯(暂停营业)”有介绍卖淫的记录,其在微信群“A杨浦—老店里”有介绍卖淫的记录,靳某某通过支付宝从“*道英”“*成凤”处获取多笔佣金。

8.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和被告人靳某某招募加入微信群“A杨浦—老店”,通过网络发送卖淫服务信息,介绍人员在杨浦区的酒店内向嫖客卖淫,每次介绍成功后其支付宝账户均收到一定金额的佣金。2020年9月起,其和被告人靳某某共用微信昵称“久念”和微信昵称“汤姆克鲁斯(暂停营业)”联系,但佣金还是根据两人各自介绍的情况,转入两人各自的支付宝账户。

9.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张某甲、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9月起,张某某等人在本市杨浦区通过分配工号、安排酒店、统一卖淫收费标准等方式有组织地控制卖淫人员开展卖淫活动。由余某某(微信昵称“巴扎黑”)招募、管理卖淫人员、由龚某某(微信昵称“汤姆克鲁斯(暂停营业)”)招募、管理客服人员,负责在名为“A杨浦—老店”的微信群内发布包含卖淫人员信息的图片、链接等,通过客服人员发送卖淫服务信息招徕嫖客。该组织通过“*道英”“*成凤”等支付宝账号向客服人员收取嫖资、支付佣金等。

10.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账本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治安支队出具的“朱某某、陈某某抓获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民警于2020年9月24日对陈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手机若干部、银行卡若干张、账本三本等物品,均予扣押。在其中一本2020年9月初至2020年9月20日的账本,记录了多名客服人员介绍不同工号人员卖淫以及获取佣金的详细情况,其中记录的微信昵称“久念”的介绍记录经与被告人靳某某支付宝账户收到他人佣金的情况比对,发现2020年9月5日,被告人靳某某介绍工号为“KKKK”、“8888”的人员卖淫;9月6日,介绍工号为“TTTT”、“777”、“ZZZZ”的人员卖淫;9月7日,介绍工号为“XXXX”的人员卖淫;9月11日,介绍工号为“XXXX”的人员卖淫;9月14日介绍工号为“FFF”的人员卖淫;9月19日,介绍工号为“333”的人员卖淫,每次介绍成功后,均通过支付宝从“梁**”、“彭**”处收到一定金额的佣金;从2020年 6月1日至9月22日,被告人靳某某支付宝账户共收到“梁**”和“彭**”转入的资金共计16,170元。

1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凤台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靳某某的到案经过。

12.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无异议,但不接受本院的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俊    

                                 检察官助理 杨金三 

2021年1月28日

                                

附:

1. 被告人靳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与被告人张某乙协助组织卖淫案共用)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 辩护人屈晓曼,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八条 ……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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