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一部刑诉〔2020〕969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2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本市自由职业,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移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21时32分左右,被告人靳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皖******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庐阳区环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寨路交口附近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在现场依法查获。民警将靳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后,将其传唤至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接受处理。
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身份及驾驶信息、尿检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归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城市快速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勇
2020年3月26日
附:
1. 被告人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4. 认罪认罚具结书。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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