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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靳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靳某某,曾用名贾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76********,汉族,初中文化,原菏泽市**化工厂下岗职工,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路**号,现住室菏泽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3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靳某某酒后驾驶鲁******鲁******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长城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路**路交叉口**路**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2、被告人靳某某供述;3、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血液理化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玉刚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靳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室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4、《量刑建议书》1份;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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