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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靳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坊乡**村**组,现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街道**巷**号**室。2007年因盗窃被河南省汝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5月6日因故意伤害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实际执行期二年十一个月,于2016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靳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在江川区**酒店吃晚饭时引用二市两左右散装老白干白酒和四市两雪花啤酒。靳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由江川城区气象站方向沿昆孟线驶往江川城区体育馆方向,21时30分许,行至昆孟线151公里800米(江川区**幼儿园门口)路段处时,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交警队民警查获,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靳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01.08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可证实被告人靳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住址等身份情况;2、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可证实被告人靳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客观事实;3、鉴定意见可证实被告人靳某某在本案中被查获时系处于醉酒状态;4、刑事判决书、释放材料等证实其前科违法情况;5、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它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金芬

检察官助理:张瑞珏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居住:玉溪市江川区**街道**巷**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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