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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靳某某危险驾驶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五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2********,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住太康县****行政村**庄,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太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周口市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7日1时43分许,被告人靳某某饮酒后驾驶豫******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太康县**路由北向南行驶进入太康县**路**石化加油站加油,与加油站工作人员发生矛盾被举报,后太康县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发现靳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随将其带离并对靳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1.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靳某某驾驶的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3、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系坦白,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处罚。但其有违法经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  胡某某

2020年5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靳某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2册,视听资料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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