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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靳某某危险驾驶案)_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靳某某,女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72********,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住郑州市****号院**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5月1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6日00时许,被告人靳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豫A*****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尉氏县滨河西路与三贤路交叉口向西100米处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测,从被告人靳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2.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年龄情况和户籍住址情况,前科资料证明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有驾驶资格的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所驾驶车辆系正常车辆的情况,查获经过证明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靳某某醉酒驾驶的情况, 血样提取单证明案发后提取被告人血样的情况;2.证人张某某、孟某某、史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场查获酒后驾驶的被告人靳某某及其醉酒驾驶的情况; 3、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自己酒后驾驶被民警当场查获的情况;4.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血液内乙醇含量;5.视听资料证明当场查获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靳某某无犯罪前科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靳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风闯

何  涛

(院印)

2019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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