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1〕72号
被告人靳某某(自报),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住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暂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公寓**房;因交通违法行为,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1年1月18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1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靳某某无驾驶资格,于2021年1月18日凌晨,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张某甲沿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金里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金里路与金峰街交叉路口临时停车,适遇杨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金里路自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该处,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靳某某和张某甲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杨昔华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2021年1月21日死亡。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靳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Ethanol)成分,含量为122.8mg/100ml。送检的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Ethanol)成分,含量为155.4mg/100ml。
经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符合头面部钝性暴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无事故责任。
被告人靳某某于2021年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一辆;
2.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蒙某某等多人的证实;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鉴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靳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妍瑜
2021年2月4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靳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涉案物品:摩托车一辆暂扣意中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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