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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靳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靳某某,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锡**木作员工,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苑**号**室(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号)。被告人靳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晚,被告人靳某某先后在无锡市梁溪区魔鬼牛蛙小厨、后宫酒吧与他人饮酒,后于次日凌晨1时左右,驾驶号牌为苏BW****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溪区县前街高墩桥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

被告人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制作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锋

 2020年6月24日

                

件:

1.被告人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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