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01987********,汉族,中专,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镇***村,现住原籍。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5日19时左右,被告人靳某某与胡某某、卢某某一起在小觉镇一家饭店吃饭喝酒。吃完饭,胡某某驾驶靳某某借来的黑色别克冀A******小车,拉着卢某某和靳某某往下口镇蒿田村行驶。21时许,胡某某驾车行驶到平山县杨家桥乡南庄村口被交警拦停检查时,交警发现胡某某(另案处理)涉嫌酒驾,执勤交警对胡某某核实信息进一步处理时,同车人员卢某某(另案处理)为使胡某某逃避检查,在现场辱骂、阻止交警给胡某某进行酒精检测。交警在制服卢某某时,胡某某乘机逃离现场,未进行酒精检测。被告人靳某某趁机驾驶冀A*****小型轿车离开现场。随后,执勤交警在小觉派出所民警的配合下,通知被告人到小觉派出所。时间不长,被告人驾驶冀A*****小车到了小觉派出所。在派出所,交警对被告人靳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5mg/100ml。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送检的靳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2.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靳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娜琴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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