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靳某某,曾用名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21989****,汉族,中专毕业,务农,户籍地河南省长葛市,住河南省长葛市****。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9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靳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帝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实验区)鄱阳湖路与相州街交叉口约150米处时,与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周某某受伤。后靳某某驾车沿鄱阳湖路逃至与相州街交叉口约30米处时,与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豫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事故后,靳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等,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靳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379.81mg/100ml。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靳某某在航空港实验区巡航路与雍州路交叉口附近被民警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9年12月31日,靳某某对周某某、刘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二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党员材料;
(2)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查获经过;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4)指认照片、现场查获视频截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5)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郑州市120紧急医疗救援中心记录;河南省省立医院诊断证明;
(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据条、交通事故谅解书;
(8)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芦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
(2)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贺楠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长葛市****;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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