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速裁)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772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6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区**街道**村**街**号,住址**,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2012年8月15日,因酒驾被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
2020年01月04号22时10分,被告人靳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的白色海马牌小型轿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道与**路交叉路口南侧300米时,被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为187mg/100ml,民警告知其需要进行抽血检验。因心里害怕其心脏不舒服,在未告知执勤民警的情况下,去医院就医检查,未进行抽血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以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准,即187mg/100ml。
被告人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驾驶证及行驶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心电图、山东省医疗门诊票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办案干警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曾因酒驾被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月森
2020年7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54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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