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二部刑诉〔2020〕1175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镇**村**庄**,暂住松江区**镇**村**号。2016年3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豫******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泖港镇新叶路往北到底近黄浦江处,与证人张某某、秦某某、辛某某等人因挪车问题发生纠纷,辛某某等人报警并将被告人靳某某控制住,民警至现场后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靳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16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徐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秦某某、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监控录像截图证实,2020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豫******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泖港镇新叶路往北到底近黄浦江处,与证人张某某、秦某某、辛某某等人因挪车问题发生纠纷,辛某某等人报警并将被告人靳某某控制住,民警至现场后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靳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6mg/ml。
3.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靳某某于2020年6月21日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
4.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靳某某系无证驾驶及涉案车辆的基本情况。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靳某某的前科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靳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靳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靳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靳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怡
2020年8月20日
附:
1. 被告人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松江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312212****。
2. 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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