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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靳某某危险驾驶案)_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新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宝鸡市凤翔县**镇**村**组**号,现住兰州新区**小区**号楼**室。无业。无前科。2020年6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靳某某酒后驾驶甘A83***号小型客车沿兰州新区纬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祥和景苑北门辅道,冲过交警队设的第一道卡口岗,准备进入祥和景苑北门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因其拒不配合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执勤民警直接将其带至兰州新区辅仁医院抽取血样。经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靳某某血样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31.52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查获被告人的经过及抽取其血样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六)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但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靳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荣翠

书记员:朱年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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