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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靳某某危险驾驶案)_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住博爱县**街道办事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靳某某酒后驾驶豫A29***号小轿车沿博爱县玉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华路路口西侧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当场对其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134mg/100ml,后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48.35mg/100ml。

被告人靳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到案经过、查获证明、发破案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认罪认罚承诺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靳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建议对被告人靳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  兵

检察官:胡满爱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博爱县**街道办事处**村**街**号;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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