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靳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71987********,汉族,初中,个体,群众,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镇**村**号,住**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7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2日中午及晚上,被告人靳某甲和他人吃饭时饮酒。当日21时许,被告人靳某甲酒后驾驶津******号小型普通客车(逾期未检验)沿银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夏津县福泽家院小区路口南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化验,被告人靳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3mg/100ml,为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归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靳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乙醇检测报告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保虎
2020年12月10日
附:1.被告人靳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夏津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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