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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靳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济阳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6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山东省商河县**镇**村**街**号。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济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济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时55分许,被告人靳某某酒后驾驶鲁******号轿车,沿济阳区银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元大街路口时,与吕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鲁******号轿车乘坐人翟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济阳区大队认定,被告人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翟某某两处伤情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及轻微伤;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案发当日靳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8.5±8.0mg/100ml,系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人吕某某、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靳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靳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艾晶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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