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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靳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879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62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号,现暂住常州市武进区**街道**村委****号。被告人靳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靳某某饮酒后持C4D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后座乘员穆某某,其妻子),沿常州市武进区**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塑料厂路段时,撞到庄某某停在路边的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致穆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靳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靳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后鉴定,被告人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事发后,被告人靳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被告人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穆某某、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雪梅

检察官助理:沈程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常州市武进区暂住地;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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