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区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427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现住址:金昌市金川区**站,系**汽车服务站打工人员。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靳某某醉酒后驾驶甘******号白色“吉利”牌小轿车,从市区杭州路新车管家汽车服务站沿金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悦”宾馆前时,该车左前角与相对方向行驶欲左转弯的魏某甲驾驶的甘******号黑色“江淮”牌小轿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及道路中心隔离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靳某某鲜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3.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赔款收据、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魏某甲、魏某乙、未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丽
检察官助理:王琼
2020年3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1415****;
2.侦查卷一册;讯问笔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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