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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靳某某妨害公务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滦检公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86********,满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乡**村**号,现住承德市双滦区**小区**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21时,被告人靳某某酒后乘坐黄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回鑫顺家园小区过程中呕吐在出租车里,因黄某某与靳某某未就清洗出租车费用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二人前往元宝山派出所解决此事,后靳某某妻子李某某前往派出所共同解决此事,李某某与黄某某达成协议并向黄某某支付清理费用后三人离开该派出所。当晚22时30分,靳某某以元宝山派出所民警及辅警处理此事不公为由返回元宝山派出所,拒绝听取民警及辅警劝解,不配合民警及辅警工作,进而辱骂、威胁、殴打多名民警及辅警,导致民警金某某、耿某某、杨某某及辅警盖某某、方某某、罗某某、蒲某某、刘某某等人受伤,严重扰乱元宝山派出所工作秩序。经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耿某某、盖某某、方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靳某某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到案说明等;

2、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某某、杨某某、耿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9】临伤鉴字第195号、第196号、第197号、第198号、第199号、第200号、第201号、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元宝山派出所视频监控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酒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淑华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承德市双滦区;

2、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检察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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