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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靳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靳某某,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6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南京市鼓楼区**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单元**室)。被告人靳某某曾因吸毒,于2007年1月被强制戒毒六个月;于2009年11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2年6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靳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3月被判处管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靳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9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靳某某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南京市鼓楼区**花园**幢**室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某日21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容留武某某、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9年1月底某日21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容留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9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靳某某容留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靳某某的户籍资料、照片、房产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武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嘉嘉

检察官助理 郭晓飞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南京市鼓楼区**花园**幢**室。

2.案卷材料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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