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255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21198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镇**村**组。被告人靳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靳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靳某某的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及李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至宜兴市**街道**会所喝酒、唱歌期间,与该会所的工作人员杨某某、朱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靳某某及李某某等人为泄愤,持刀、棒球棍、钢管等工具殴打杨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等人。经鉴定,朱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丁某某、潘某甲、王某甲、张某甲、潘某乙、余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
5.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宜兴市公安局提取的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打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 群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靳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换押证1份。
4.全部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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