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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靳某某抢劫案)(公开版)_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41986********,汉族,专科毕业,住河南省新郑市**小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郑市**镇**号)。因涉嫌抢劫,于2019年11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靳某某携带绳子、菜刀、胶带等工具,用丝袜蒙面,进入新郑市**小区某住室,用绳子、胶带将熟睡中的被害人冯某某和赵某某二人的手脚捆绑,眼、嘴粘住。后被告人靳某某持刀威胁冯某某,逼迫冯某某将其银行卡中的46万元和支付宝中的4万余元转到其指定的赌博账户,并将冯某某裤子中的2000余元现金抢走。离开现场时,被告人靳某某将被害人冯某某和赵某某二人的三部手机抢走。经鉴定,涉案三部手机总价值为9177元。 

被告人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冯某某、赵某某的陈述;3、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4、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6、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7、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8、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丽君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靳某某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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