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靳某某抢劫案)_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顺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87********,汉族,河南省滑县人,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滑县**乡**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晚22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在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惠济河与陇海铁路交叉口南边河东岸遇见被害人赵某某,靳某某见赵某某手里拿着手机遂持刀将赵某某扎伤并抢走手机。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抢的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310元。    

被告人靳某某于2020年6月30日到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作案时穿着衣服的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白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汴公鉴(临)〔2020〕第1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汴价认刑字〔2020〕15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汴公鉴DNA〔2020〕29号鉴定书;7. 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靳某某人身检查笔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并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梦静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靳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