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住本溪市溪湖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溪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靳某某于2020年3月30日13时许,酒后驾驶辽E****5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溪市明山区樱花街中国移动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在送检的靳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221.9mg/100ml。
被告人靳某某被查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司鉴所[2020]法毒(酒)鉴字第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弘扬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靳某某现于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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