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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靳某某盗伐林木案)_诺敏河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诺敏河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诺敏河检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靳某,男, 197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602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养牛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丰收派出所,住黑龙江省通北林业局冰趟子林场。2019513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黑龙江省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5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被告人靳某在通北林业局冰趟子林场63林班8小班内,用油锯盗伐落叶松树木约一百棵,用于在冰趟子林场养殖区内搭建牛棚及四周的围栏,经通北林业局资源林政科鉴定,被告人靳某盗伐木林木蓄积18.5674立方米。

经侦查,被告人于2019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油锯;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

3.被告人靳某的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省通北林业局资源林政科检验报告;

5.黑龙江省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诺敏河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文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靳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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