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763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51996********,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饲料厂员工,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镇**村**组。被告人靳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靳某某在南通**饲料厂上班时,利用被害人李某某等五人将手机交其帮助在“海味”APP上进行学习、考试之机,通过新设支付密码、猜试支付密码,登陆被害人手机的微信、支付宝、手机银行帐户,向其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账户转账操作,窃得被害人帐户资金共计人民币13167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21日至8月24日,被告人靳某某利用被害人李某某将手机交其帮助在“海味”APP上进行学习、考试之机,通过猜试李某某帐户的支付密码,先后将李某某的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帐户资金人民币9950元、支付宝花呗套现人民币996元微信转帐至其微信帐户,共窃取被害人李某某帐户资金人民币10946元。
2.2020年8月22日,被告人靳某某利用被害人方某某将手机交其帮助在“海味”APP上学习、考试之机,在方某某手机上下载“翼支付”APP,通过该APP向其手机“翼支付”APP转账人民币6300元,该笔资金因系统原因未转账成功。当日,被告人靳某某登陆方某某手机支付宝账户,并新设支付密码,向其支付宝账户转账人民币15000元和人民币700元。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靳某某登录方某某支付宝账户,向其支付宝转账人民币6302元。被告人靳某某共窃取方某某帐户资金人民币22002元。
3.2020年8月23日,被告人靳某某利用被害人段某某海手机交其帮助在“海味”APP上学习、考试之机,登录段某某手机文付宝账户,用该手机解锁密码猜试段某某支付宝支付密码,向其支付宝账户转账人民币20013元。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靳某某从段某某手机支付宝账号向其支付宝转账人民币15015元。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靳某某登录段某某的中国银行手机银行,通过猜试手势密码的方式进入账户,先后向其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0000元、13000元和10000元。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靳某某从段某某的中国银行手机银行账户向其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00元。被告人靳某某共窃取被害人段某某帐户资金人民币78128元。
4.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靳某某利用被害人明将手机交其帮助在“海味”APP上学习、考试之机,登录明某某支付宝账户,采用重新设置支付密码的方式,向其支付宝账户转账人民币600元。
5.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靳某某利用被害人占某某将手机交其帮助在“海味”APP上学习、考试之机,以向占某某借钱买裤子为由,在占某某打开手机支付宝通过刷脸向其支付人民币29元借款后,被告人靳某某随即操作占某某手机支付宝账户,向其支付宝账户转账人民币20000元。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靳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段某某的损失人民币78128元。段某某对被告人靳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的手机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接受的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微信支付账单明细等书证;
3.被害人李某某、方某某、段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贵杨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靳某某现羁押在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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