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582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5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汤阴县**镇**村**号。被告人靳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4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在本市新吴区**街道**公社**号宿舍,乘隙窃得被害人殷某某“苹果”牌iPhone11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60元。
2020年9月19日,被告人靳某某在江苏省扬中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毛某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证人毛某某、被告人靳某某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提取的微信收款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增民
检察官助理:尹艳容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汤阴县**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涉案“苹果”牌iPhone11型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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