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7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在泰州医药高新区龙凤家园28幢1903室西北侧卧室内,趁同寝室室友郭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置于房间内充电的一部iphone 11手机(价值人民币4238元)盗走。被告人靳某某于次日中午将该手机销赃给泰州市寺巷街道“双赢通讯”手机店,得款人民币4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自“双赢通讯”手机店扣押了ihphone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靳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扣押的手机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及泰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证人赵天宇的证言;
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制作的指认笔录;
7.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靳某某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成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涉案手机已发还;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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