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85********,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县,住本县**镇**村**社**号,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民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靳某某与被害人冶某某系领居关系。2019年10月31日14时左右,在本县**镇**村**社,被告人靳某某见被害人冶某某家大门敞开遂进入其家中,并将放置在院子中的一台抹光机(把手系黑色,机头系红色)抬到其青BG****号微型货车上拉走,后存放于其朋友马某某家中。经民和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抹光机价格为4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照片;
6、民和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结论书。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且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吉维蓉
检察官助理:鲁得萍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111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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