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78********,汉族,群众,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乡**村**号,居住该地,农民。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13日和2016年12月17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和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2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定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靳某某窜至定州市中山路**店,盗窃一箱赖茅酒(赖茅传禧,酒精度53%voL), 经定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其价值为1314元。2、2020年6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靳某某窜至定州市**街西门**通讯二手手机店,破坏店门,从店内盗窃8部手机,经定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其价值为8650元; 3、2020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靳某某在**通讯二手手机店实施盗窃后,又窜至定州市**路**广告店,将店门门锁撬开后未发现财物,盗窃未得逞。
被告人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 璟
检察官助理: 荆延青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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