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靳玉东,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无固定职业,在深圳市无固定住址。2008年7月17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10月28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9月28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8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玉东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靳玉东发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阳光工业区丽河工业园一房门未锁,趁无人之际推门入室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房门后面挎包里的一条黄金项链、两个黄金坠子(吊坠)、一对黄金耳钉、一个黄金戒指、一个黄金手镯盗走。随后,被告人靳玉东将盗窃的黄金手镯以4000元价格卖给南山区西丽南路 “**金银加工”店,将盗窃的一条黄金项链、两个黄金坠子(吊坠)、一对黄金耳钉、一个黄金戒指以5200元价格卖给南山区西丽“**银饰”店。经鉴定,涉案金饰品价值人民币14361元。涉案扣押的黄金原料、戒指、耳饰、项链、挂坠均已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2019年8月28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将被告人靳玉东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靳玉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黄金挂坠两个、黄金戒指一个、黄金耳钉一双、黄金项链一根、黄金块一个(均为实物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的前科证明等书面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翁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靳玉东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经鉴定,涉案金饰品价值人民币14361元;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陈某某、翁某某均辨认出靳玉东;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一张及微信账单截图若干。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玉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茜
附:
1.被告人靳玉东现被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视频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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