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9日晚上,被告人靳某某在宁陵县**镇**河**号楼四单元一楼楼道内,将路某甲的一辆迷彩爱玛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600元)和潘某某电动三轮车上四块电瓶(失主陈述价值500余元)盗走,被告人靳某某以120元的价格将四块电瓶卖掉;
2016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靳某某在**乡**社区**号楼一楼楼道内,将路某乙电动车上的四块电瓶(经鉴定价值200元)盗走。被路某乙发现后与小区居民将其抓获,并报警。现路某甲的电动车和路某乙的电动车电瓶已追缴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电动车、电瓶(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路某乙、路某甲、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梦薇
曹文治
附:
1.被告人靳某某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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