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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靳某某盗窃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刑诉刑诉〔2016〕350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7********,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7月2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睢县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2日被睢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9日晚上,被告人靳某某在宁陵县**镇**河**号楼四单元一楼楼道内,将路某甲的一辆迷彩爱玛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600元)和潘某某电动三轮车上四块电瓶(失主陈述价值500余元)盗走,被告人靳某某以120元的价格将四块电瓶卖掉;

2016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靳某某在**乡**社区**号楼一楼楼道内,将路某乙电动车上的四块电瓶(经鉴定价值200元)盗走。被路某乙发现后与小区居民将其抓获,并报警。现路某甲的电动车和路某乙的电动车电瓶已追缴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电动车、电瓶(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路某乙、路某甲、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梦薇

曹文治

2016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靳某某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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