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5107251985********,四川省射洪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梓潼县**镇**村**组**号,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段**号**栋**单元**楼**号。因盗窃,分别于2014年2月2日、5月1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和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9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2月2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靳文波在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桥铺火炬二小附近的菜市场内,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里的一部红色苹果牌XR型手机盗走,随即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的苹果牌XR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770元。
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靳文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所盗手机退至公安机关。随后,公安民警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文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文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文波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靳文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本案中,被告人靳文波的扒窃犯罪金额为人民币2770元,其具有累犯的从重情节,自首情节、退赃和认罪认罚的从宽情节,特建议其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卓蔓
检察官助理 李 涛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靳文波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989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碟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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