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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靳某某诈骗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8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员、**有限公司**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徐扬,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靳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5月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4月8日、自2020年6月9日至2020年6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靳某某系**公司**员、****有限公司**员。201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靳某某多次以配送货物名义,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9年10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利用他人的**员账号,通过**平台接到被害人范某某(男,32岁)的订单,在本市海淀区**座门口拿到被害人范某某寄送的华为mate30 pro手机一部后,取消该订单并将该手机据为己有。该华为mate30pro手机价值人民币5799元。案发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损失5799元。

二、2019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利用他人的**员账号,通过**平台接到被害人王某某(男,37岁)的订单,在本市海淀区中科大厦拿到被害人下单购买的华为MateBook X pro一台后,取消该订单并将该电脑据为己有。该华为MateBook X pro价值人民币11750元。案发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损失11750元。

三、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靳某某利用自己的**员账号,通过**平台接到订单后,在本市海淀区**电子城二层2B116拿到寄件人寄送的iphone 11 pro max一部后,取消订单并将该手机据为己有。该iphone 11 pro max价值人民币10899元。案发后,**有限公司已赔偿寄件人损失10899元。

被告人靳某某于2019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商品订购单、电子发票等;2.证人张某某、潘某某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范某某陈述;4.被告人靳某某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  刚
代理检察员:  霍雨佳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靳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徐扬,联系方式1330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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