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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靳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6〕90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菏泽市**区**镇**村**号。被告人靳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靳某某驾驶津AL****号轿车沿省270公路施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邳州市炮车镇宋圩村东西路交叉路口处时,撞上史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致使史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17日死亡。

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靳某某到邳州市公安局炮车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德印

2016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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