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刑刑诉〔2019〕195号
被告人靳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31963********,汉族,大学文化,原太原市某某处副主任,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城***,住本市杏花岭区**城**。2019年6月19日被太原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9月5日因涉嫌贪污罪、滥用职权罪被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31963********,汉族,大专文化,原太原市**公司监事会主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号,住杏花岭区**街**院**。2019年9月9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靳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71989********,汉族,初中文化,太原市**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街**楼**号,住**街**楼*号。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9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9月5日以被告人靳某甲涉嫌贪污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吴某某、靳某乙涉嫌贪污罪移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9月12日,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6月至2017年6月间,被告人靳某甲担任太原市**公司副主任。2013年6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主导本市**棚户区拆迁安置工作,太原市**公司协助配合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对**棚户区涉及拆迁房屋进行确权签字和水电费收缴。被告人靳某甲在协助配合杏花岭区人民政府**棚户区拆迁改造和安置工作时负责处理**公司300亩土地拆迁遗留问题和历史遗留问题,统计、确定涉及拆迁安置的住户或人员以及确权工作。被告人靳某甲同时兼任**公司单身楼拆迁组组长,负责动迁、摸底和确权等全面工作。被告人靳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套用他人摸底表和居住地址、虚构居住事实和虚列遗留问题等手段,与被告人靳某乙、吴某某相互勾结非法占有拆迁安置房和补偿款,被告人靳某甲侵吞国有财产金额139.98万元、被告人吴某某侵吞国有财产金额98.408万元,被告人靳某乙侵吞国有财产金额53.732万元;被告人靳某甲违反规定擅自将12套拆迁安置房和拆迁补偿款分配给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的翟某甲等12人,造成国有财产损失335.08万元。
一、贪污罪
2013年6月,被告人靳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通过陈某某(原**区拆迁指挥部常务副总指挥,另案处理)的职务行为,套用他人房屋拆迁摸底调查表和居住地址,办理了以其女儿靳某丙为名字的房屋搬迁卡(编号某某2-0626 )。被告人靳某甲安排下属张某甲(原**处**物业公司经理,另案处理)在搬迁卡上签字确权。之后,被告人靳某甲办理了拆迁安置手续并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2.472万元。2019年1月,在补交房款3万元后,被告人靳某甲为靳某丙取得位于**苑**号地块的一套安置房(评估价42.1万元)。案发后,上述房屋和款项已主动退还。
2013年12月,被告人靳某甲在处理某某管理处遗留问题期间,分别与被告人吴某某(原某某管理处晋安区三号院物业管理中心主任)、被告人靳某乙(靳某甲侄儿)共谋,给不具备拆迁安置资格的被告人靳某乙、吴某某骗取拆迁安置房。之后,被告人靳某甲虚构武某某(被告人靳某乙岳母)、石某某(被告人吴某某母亲)属于三号院被拆迁未安置住户的事实,将二人虚列为遗留问题涉及住户。为其出具虚假的情况说明并签署购房合同,出具搬迁卡(编号某某1-097和某某1-093 )并签字确权。2019年5月,被告人靳某乙取得位于**地块1-1-2402的一套安置房(评估价值人民币47.1万元)。2019年I月,被告人吴某某在补交房款人民币4.8万元后取得位于**苑**号地块2-1-0803的一套安置房(评估价值人民币44.3万)。被告人靳某乙、吴某某分别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6.632万元、5.176万元。案发后,上述房屋和款项已主动退还。
二、滥用职权罪
2013年11月,被告人靳某甲在处理某某管理处遗留问题期间,违反规定,擅自将不属于拆迁安置范围的翟某甲、翟某乙、孙某某、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徐某某(另案处理)虚列为某某管理处遗留问题涉及住户,出具虚假情况说明签署购房合同,出具搬迁卡(编号某某1-091、某某1-092、某某1-089、某某1-090、某某1-099、某某1-094、某某1-102)并签字确权,为上述7人办理了后续安置手续。2017年,翟某乙在补交房款人民币4.8万后取得位于**区12-1-2704的一套安置房(评估价值人民币48.8万元)、张某乙在补交房款人民币4.8万后取得位于**区12-1-2804的一套安置房(评估价值人民币48.5万元。2019年5月,翟某甲取得位于**区26-2-2302的一套安置房(评估价值人民币48万元)、孙某某取得位于**区23-2-1401的一套安置房(评估价值人民币46.3万元)、张某丙取得位于**区23-2-0701的一套安置房(评估价值人民币45.1万元)、徐某某取得位于**地块1-1-1402的一套安置房(评估价值人民币45.9万元)。翟某甲、翟某乙、孙某某、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徐某某分别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6.632万元、4.504万元、6.632万元、4.504万元、6.632万元、6.632万元,共造成国家经济损失315.168万元。
2014年10月,被告人靳某甲在负责某某管理处单身楼住户摸底和确权工作期间,虚构罗某某、刘某某、程某某、颉某某为单身楼住户事实,擅自出具搬迁卡(编号卧单-141、卧单-143、卧单-145、卧单-146)并签字确权。之后,罗某某、刘某某、任某某(程某某的妹夫)、刘某乙(颉某某的妻子)办理了后续安置手续。4人 分别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4.488万元、4.488万元、4.968万元、4.968万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计18.912万元。
2016年6月,被告人靳某甲负责某某管理处单身楼住户摸底和确权工作期间,接受武某乙(原某某棚户区拆迁指挥部常务副总指挥,另案处理)请托,擅自为武某乙的某某单身楼拆迁安置房搬迁卡(编号卧单-148)进行签字确权。武某乙将该拆迁安置指标以 15万元价格出卖给牛某甲,牛某甲将拆迁安置资格登记在牛某乙(牛某甲女儿)名下。后牛某乙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拆迁安置文件、手续、银行流水等书证;
2.武某某、石某某、张某丙等证人证言;
3.房产估价报告等鉴定意见;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甲、吴某某、靳某乙利用被告人靳某甲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采用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甲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靳某甲、吴某某、靳某乙贪污数额巨大,在提前公诉前如实供述,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减少损害后果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甲、吴某某、靳某乙贪污房产事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剑平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靳某甲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靳某乙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散材料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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