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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靳某甲、靳某乙盗窃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栾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靳某甲,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41972********,汉族,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住********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栾城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栾城区公安局逮捕。

靳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41972********,汉族,初中,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住**镇**村**路**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栾城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栾城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靳某乙到南留村村南一简易房内,盗窃一台冰箱,放到自己家中。第二天晚上,被告人靳某甲伙同靳某乙共同到该简易房内,盗窃木质茶台、椅子、不锈钢锅等物品。经认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4354元。被告人靳某甲于2020年6月11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靳某乙于2020年6月10日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木质茶台、椅子、冰箱等被盗物品(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等书证;3.被害人殷某某陈述;4.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贺斌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石家庄市栾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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