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靳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沙河市沙河市**镇**村**号。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被沙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沙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靳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8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沙河市**镇**村**号。2019年6月15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被沙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沙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9日23点左右,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与被害人胡某某等人一块在沙河市水涧笑阳肉食店喝酒吃饭后,因琐事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三人与胡某某发生打架,胡某某倒地后上述三人用脚乱踹,将胡腰部打伤。经沙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胡某某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甲、靳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沙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录像光盘;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沙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蔺建军
附:
1.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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