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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靳某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698号 

被告人靳某甲,男, 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甲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凌晨2点30分许,被告人靳某甲在本市横店镇万盛南街和兴盛路交叉路口的其姐姐靳某乙经营的夜宵摊位上因琐事与朋友发生争吵,又因平时生活不如意,心情极度气愤、焦躁。后被告人靳某甲驾驶其号牌为浙G8****的白色起亚轿车,行驶至本市横店镇万盛南街152号新感觉超市前夜市路段,因其情绪失控,在人员密集的路段,不顾路面行人安全,猛踩油门危险驾驶,后撞向行人及路边的烧烤摊位、车辆,致使多人受伤及财物毁损。其中陈某甲因外伤致右肩背部及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徐某某因外伤致左上肢及右足部多处裂创,右第6、7、8、9、11、12肋骨骨折伴右侧少量气胸;王某某因外伤致左额部、右大腿外侧及双侧膝部多处裂创。经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王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陈某甲的伤势为轻微伤。经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靳某甲共撞毁的财物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4364元。

案发后,被告人靳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靳某甲家属已赔偿叶某某、李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两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CT诊断报告单、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 证人袁某某、靳某乙、靳某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饶某某、朱某某、陈某甲、戴某某、钱某某、黄某某、徐某某、蒋某某、李某某、叶某某、王某某、金某某、陈某乙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书,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 道路事故现场勘验照片、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

7、​ 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甲无视公共安全,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安全于不顾,驾驶车辆冲撞摊位、行人及车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靳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宇平

                                      (院印)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靳某甲现被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联系方式1533510****;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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