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荣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靳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镇**小区**号楼**号车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阿荣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阿荣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荣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12时42分,被告人靳某甲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G1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阿荣旗辖区1552公里+500米“十”字交叉口路口处时,与通过该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李某某驾驶的黑B*****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靳某甲、靳某乙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靳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样检验,靳某甲每百毫升血液中含210.31毫克乙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靳某丙、靳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靳某甲的供述;4.勘验、提取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荣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树平
检察官助理 岳琨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靳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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