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靳某甲(又名靳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绥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5日以被告人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13时许,苏某某与被告人靳某甲的父母因琐事在家门口发生口角并互相辱骂,靳某甲听闻双方争吵觉得气愤,在家中拿了一把刀上前将苏某某左手小臂刺伤后,又用刀按压在苏某某颈部,将苏某某颈部划伤。经鉴定,苏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刀具;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钱某某、传某甲、传某乙、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苏某某、靳某甲的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遵医司鉴[2020]临鉴字第1720号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肖长激
检察官助理 游廷廷
2020年1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靳某甲现羁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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