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公诉刑诉〔2020〕802号
被告人靳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98********,汉族,文盲,务工,出生地河南省商水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镇**村**,住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0日晚上,被告人靳某甲翻墙进入本县百丈漈镇郑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并通过破坏房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居住的房间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69.6元的白沙“和天下”香烟两包。
被告人靳某甲于2020年7月27日在平阳县万全镇紫来工地宿舍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说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烟草价目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靳某乙、王某某、金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指纹鉴定文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靳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文君
检察官助理 郑丽文
2020年10月16日
附:1.被告人靳某甲现羁押于文某某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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