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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靳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_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靳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镇**村**号,工作单位清徐县**工地。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清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靳某甲与被害人孔某某在清徐县**乡**村安置房建筑工地食堂,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推搡、撕扯。期间二人倒地,被告人靳某甲压在被害人孔某某身上,致使被害人孔某某头部和胸部受伤,二人随即被在现的其他工友拉开劝离现场。被害人孔某某回到宿舍后发生头晕、呕吐现象,于7月26日被工友送至清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院至山西白求恩医院继续治疗。2020年8月5日,被害人孔某某因病危出院,当日在回河南林州途中死亡。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孔某某符合枕部遭受钝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等书证;2. 证人孙某某、申某甲、申某乙、卢某某、申某丙、靳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甲与人争执,应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致人死亡而没有预见,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靳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栋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靳某甲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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