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723号
被告人鞠伟,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87********,汉族,初中文化,**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泰州市高港区**大道**号**电子有限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鞠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3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7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1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3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鞠伟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鞠伟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鞠伟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鞠伟,听取了被告人鞠伟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鞠伟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9月17日下午17时许,为向李某某索要部分高利贷债务,蒋某某、封某某受周某甲(均已判决)指使,伙同周某乙、顾某甲(均已判决)等人,先后将李某某带至本市**街道**路**汽车租赁公司和本市**街道**路**巷**旅社(以下简称“**旅社”),非法剥夺李某某的人身自由共6天。期间,被告人鞠伟受周某甲指使于同年9月19日12时起参与对李某某的拘禁行为,并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同年9月23日临近中午时,李某某趁隙逃脱。被告人鞠伟实际参与拘禁的时间超过3天。
2.2017年10月23日,为向李某某索要部分高利贷债务,被告人鞠伟受周某甲指使,伙同张某甲、徐某某、张某乙、周某乙、商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镇**广场周某甲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内,采用殴打、逼喝香烟水等手段,非法限制李某某人身自由共20天。期间,被告人鞠伟对李某某实施殴打。
归案后,被告人鞠伟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鞠伟的近亲属代为赔偿李某某人民币1200元,李某某对被告人鞠伟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颜某某、顾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鞠伟及同案人周某甲、张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鞠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伟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鞠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鞠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鞠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鞠晓曦
检察官助理:封卉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鞠伟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相关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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